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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胡晓翔:浅议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 [打印本页]

作者: 健康资讯    时间: 2021-10-14 18:32
标题: 胡晓翔:浅议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
【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要被运用于诉讼活动中,就是司法鉴定。法医类司法鉴定与目前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范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不同。用法医类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协商处理中的合法鉴定。作为《侵权责任法》专列的一类特殊侵权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 的内涵,必定是医疗过错的判定、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参与度的判断、后续治疗与护理建议等等判断内容,也就必定不可少 责任 二字,其技术鉴定的名称,以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为妥。目前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 诊疗行为的过错 及 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两个问题,正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所无权涉及的内容。实践中,有关法医类鉴定人员也会就 诊疗行为的过错 及 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评价、鉴别,属没有权力来源的超范围经营,自然无效。过错归责(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应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正确运用 三要件说 来定义医疗事故,就能够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有效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和各方利益的平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定义增加的 形式的违法性要件 这项内容应尽快修订删除,以利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统一、通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学会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鉴定 法医类司法鉴定
医事,即医疗事务。[1]笔者使用的 医事技术纷争 一词,专指涉及临床诊疗技术的是非争议。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医事技术纷争的技术鉴定,通说认为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鉴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共四类。
第四条 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第五条 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规定:
法医病理鉴定
法医临床鉴定之 22 医疗纠纷鉴定
由上可见,所谓的 医疗纠纷鉴定 ,并非一种独立的鉴定种类,按《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的设计,医疗纠纷鉴定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法医临床鉴定的内容之一。但是,这个 医疗纠纷鉴定 很令人迷糊。
首先,它出现在与法医病理鉴定并列的法医临床鉴定的 主要内容 里,难道,死亡的案例,就没有 医疗纠纷 了?
其次,《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主要内容的描述,都是单项列举的具体项目,仅仅只有这个 医疗纠纷鉴定 ,是个宏观的事项名称,难道法医临床鉴定就可以包办 医疗纠纷 可能涉及的全部鉴定事务?抑或只是涉及医疗纠纷可能涉及的诸多鉴定项目里的一部分,即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显然,只能是后者。例如,骨科内固定器材断裂引起的医疗纠纷,其内固定器材的鉴定,就与法医临床鉴定不相干。
第三,有悖于事理。 医疗纠纷鉴定 ,其最重要的内容,无疑,是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对医疗技术活动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这就不是法医可以胜任的了。[2]不难理解,不同行业,怎么可以鉴别明定是非?法医学、临床医学是应用医学范畴里并列的学科,严格讲并非同行,对躯体的 同一事件 的研究分别具有 共时性 和 历时性 的不同特征,即,法医临床学主要解决的是活体损伤鉴定的问题,如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致伤原因等方面的鉴定。而医疗行为的分析与评估,是对过去已经完成的业已存在的医疗行为过程进行重建和技术分析。[3]两者的工作内容、方法、技巧均不相同。实践中临床医学专家可以代替法医技术人员,而反之则绝对不行。[4]可能正是由于将 医疗纠纷鉴定 列入 法医临床鉴定 很荒诞,逻辑混乱、有违事理、且内容不清,《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释义》)在解释 法医临床鉴定 时,就删除了 医疗纠纷鉴定 : 法医临床鉴定 ,俗称活体损伤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 (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5] 主要内容 里删除了 医疗纠纷鉴定 。与此相统一的是,司法部官网,《司法鉴定》栏目公示的 法医临床鉴定 的俗称、定义、主要内容,与《释义》一模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因此,司法部官网的公示,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和拘束力。那么,作为独立种类的 医疗纠纷鉴定 已经剔除于法医临床鉴定的 主要内容 ,是不争的事实。
在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法医类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系问题,多年来,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众说纷纭,医患双方及司法界也是见仁见智,做法多样。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似乎出现了一面倒的局面,普遍认为,2005年10月1日《决定》施行后,法医类司法鉴定应该完全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甚至认为,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废止。为了应对这个局面,很多地方就积极组建旨在替代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笔者以为,不必如此。
首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要被运用于诉讼活动中,就是司法鉴定。其次,法医类司法鉴定与目前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范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不同。用法医类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协商处理中可选的合法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要被运用于诉讼活动中,就是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决定》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通观《决定》全文,可见,从司法行政管理角度来看, 司法鉴定 可分三大类:
其一是 需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 下列 司法鉴定业务 :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司法部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 其他鉴定事项 。
其二是 法律对上述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 。
其三是上述规定事项之外的鉴定事项。而有关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属于这一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解读道,《决定》第二条第1款是国家对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款规定的 登记管理制度 ,主要是指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登记管理的范围,本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为 法医类鉴定 、 物证类鉴定 、 声像资料鉴定 。这些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鉴定,目前有条件先纳入国家登记管理。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增加进来。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留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6] 如果曲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立法宗旨,将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管理绝对化,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要从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摒弃。[7]
(二)法医类司法鉴定与有关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范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专业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鲜有重叠。用法医类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协商处理中唯一可选的法定合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7条第一项阐明, 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目前涉足医疗纠纷鉴定的资质依据,该业界通说为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可是,迄今,司法部官网,《司法鉴定》栏目,公示的有关内容是:
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司法部官网公示的内容与《释义》的解释完全相同,即,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均不包括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也可以印证笔者的观点。该回复认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的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 这充分说明了,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 诊疗行为的过错 及 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两个问题,正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所无权涉及的内容。[8]
实践中,有关法医类鉴定人员也会就 诊疗行为的过错 及 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评价、鉴别,实属没有权力来源的越俎代庖之举,违反了我国诉讼法律(现行有效的三大诉讼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基本法律 )关于鉴定问题 法定主义 的基本原则,自然无效。[9]陈志华律师在其《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之合法性研究》(《证据科学》2011年第3期)一文之 (三)司法鉴定机构并非医疗过错的法定鉴定部门 一节里,表述了类似观点。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章以11个条款规定了 医疗损害责任 ,但 没有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具体内容作出任何规定,留下了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这个空白 。[10]2010年6月30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之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算是语焉不详,目前司法实践里,各地规定不一。上海、江苏均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以医学会为首选,而北京等地方却规定以司法鉴定机构为首选。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之 二、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2010年7月9日下发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 侵权责任法 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2010年11月18日 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之 21、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这又是以司法鉴定机构为首选啦。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中增加了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的诉讼案由。那么,凡是以此案由起诉的民事案件,几乎都无法回避相应的技术鉴定。
该项鉴定,究竟如何表述才合适?刘鑫教授介绍,长期以来,我国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使用了大量的与医疗损害诉讼相关的鉴定概念,比如医疗损害事件法医学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等。他主张使用 医疗损害鉴定 表述。[11]笔者以为,此表述具有特定的局限性。
作为《侵权责任法》专列的一类特殊侵权类型, 医疗损害责任 的内涵,必定是为了解决争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参与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要求等等问题[12],也就必定不可少 责任 二字。因此,对应《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的技术鉴定的名称,笔者认为以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为妥。
不过,在特定的情形下, 医疗损害鉴定 一词是可以使用,且只能如此使用的。即,如果委托方仅就医疗损害后果、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等共时性内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此时的鉴定就只能称作 医疗损害鉴定 ,不得涉及医疗过错的判定、因果关系、后续治疗与护理建议等等历时性的内容。
任何鉴定机构,无论接受委托,还是提供鉴定工作,都必须依法依规做自己份内的业务。 医疗损害责任 究竟有何具体内容,《侵权责任法》并无明确规定,迄今也未见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论及此。从基本法理及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来看,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多半包括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等内容。由前述分析可见,司法鉴定机构以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可以接受委托,但,只能就 涉及的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 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的内容进行鉴定,而最重要的 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 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无权涉足的,一旦对此进行描述,即属超范围经营,该部分内容自属无效。显见,有的省市的司法鉴定委托规定,有违规的嫌疑,亟待反思、纠正。那么,所谓的 医疗过错鉴定 就更是无从谈起啦。
可见,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仅就 涉及的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 等内容出具意见。而医学会,则是目前国内唯一具备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资质的组织。其授权,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下发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之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以及卫生部在2010年6月28日下发的《关于做好 侵权责任法 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生部通知要求,2010年7月1日后,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陈志华认为 目前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理由是最高法《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及的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尚未出台。(《证据科学》2011年第3期)这涉及对 规定 一词的理解。
规定,作为法律用词,意即预先制定规则,以作为某类行为的标准。其核心,在于预先对某类行为有所约束、导引,当然可以是长篇大论的巨制,但也不妨是三言两语的短章。只要具备 预先 、 规制 的性质即可。卫生部的通知,对医学会如何应对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事宜,虽寥寥数语,但清晰明了地明确了受理、组织、分级等全程的问题,这就是一件优秀规定。当然,时代在发展,社会需求在提高,也不排除今后 国家有关部门 再进一步出台更加完善的规定的可能性,但不能因此就否定卫生部《关于做好 侵权责任法 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有关内容,就是 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因此,目前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实质上是一回事,两者包含的内容大致一样,因此,如果在细节上进一步衔接,由有权部门以一定的形式明确两者通用,则对于真正形成一元化鉴定格局,从而提高鉴定资源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误解,钝化医患矛盾具有决定性作用。
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一般需解决争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参与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要求及护理建议等等问题。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里,核心部分有: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可见,一份完整合格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内容,基本上可以涵括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的需要。同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在制定时,就已经解决好了与伤残等级分级的衔接,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这是两者统一、通用的基础。
当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有些细节性问题需要完善与修订,以利更加紧密地衔接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 医疗事故 定义的范畴,需要加以外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定义医疗事故说,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该定义采 四要件说 ,即,除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还增加了 违反 这个 形式的 违法性要件,这就使得《条例》的医疗事故仅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体系中的 责任性事故 。对于多数致人损害的医事侵权行为来说,难以确定这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尤其是对于许多因缺乏注意、不具有足够的技术和能力等原因造成损害,即 技术过失所致的损害 ,很难依据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 违法行为 。而在民法中,而在民法中,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违犯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由于医事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采纳违法行为的概念,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亦即, 四要件说 的医疗事故定义,将使 技术性事故 无法认定,这对于保护患者利益、充分实现《条例》的作用是极为不利的。过错归责(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应是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正确运用 三要件说 来定义医疗事故,就能够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有效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条例》增加的这项内容当属画蛇添足,建议尽快修订删除。[13]
《条例》第60条规定: 县级以上城市此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
但是,《条例》插足此领域,在合法性上是有疑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45条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第28条规定: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29条规定: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此条例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因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侵犯它,抵触的条款无效。
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是不能直接涉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或并发症的鉴定的。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4章《技术鉴定》第25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26条规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1章《总则》第3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5章《技术鉴定》第31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与《条例》同为行政法规,但是,其母法为 法律 ,因而有关事项的规定效力高于《条例》。其鉴定的程序、方法、组织均不同于《条例》,不可混用同一模式和专家库。[14]
4.胡晓翔.法医鉴定能否代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见:胡晓翔,姜柏生编著.《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142~144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1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5
7.刘鑫著.《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00
8.胡晓翔.司法鉴定不能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健康报.2006-8-30:第6版
9.胡晓翔等.《侵权责任法》系列讲座: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配置与鉴定.临床误诊误治杂志.2011,24(3):11
10.翟宏丽.医事民事诉讼证据协力义务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35
11.刘鑫著.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3
12.刘鑫著.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79
13.胡晓翔.浅析《条例》贯彻实施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4):195
14.胡晓翔.浅析《条例》贯彻实施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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